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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津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16

为深入贯彻实施“项目、引资双带动”战略,吸引外来客商到孟津投资兴业,加快孟津崛起,争进经济强县。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孟津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一、适用范围

(一)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境外客商(含港、澳、台地区)和县外境内投资者在孟津县行政区域内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孟津产业导向,并在本县完成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外来投资企业)。

二、财税扶持政策

(二)对投资额达到5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连续3年由县政府按其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给予扶持资助,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递增500万美元,扶持资助比例提高3个百分点,最高扶持资助比例可达50%。

(三)对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的县外境内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按其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给予扶持资助;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其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给予扶持资助,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递增3000万元人民币,扶持资助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最高扶持资助比例可达50%。

(四)对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在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可按照审批程序经过批准,再连续2年按企业实交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扶持资助。

三、用地优惠政策

(五)入驻产业集聚区的外来投资企业,且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所需国有土地享受县定工业最低限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县政府为其免费提供场地外“五通”(供水、排水、电源、道路、通讯)“一平”(场地平整)。

(六)对入驻产业集聚区以外的外来投资企业,且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所需国有土地享受县定工业最低限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县财政按土地净收益的30%比例奖励企业,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七)鼓励外来企业使用未利用土地办企业,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前期开发由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按工业最低限价的60%收取土地出让金。对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并具有一定科技含量的工业项目,其土地使用优惠政策可根据投资强度分等级享受更优惠地价。

(八)鼓励外来企业使用县域内闲置或低效利用的国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采取流转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采取租赁、承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鼓励外来资本重组、收购、兼并县属国有工业企业,原企业用地为行政划拨的,依法出让、转让,县财政按土地净收益全额奖励。

(十)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外来企业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出租、出售标准化厂房的,免收交易费。

四、行政规费优惠政策

(十一)对新建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县外境内投资企业,简化办事程序,一切收费项目公开,并事先告知收费标准,一个窗口收缴,分别办理手续。同时积极探索实行一费制改革。

(十二)对外来投资企业建设期间一次性发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资源补偿类收费),除中央、省及市应收部分外,减收30%;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县外境内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凡超过政府核定合理建设工期3个月以上建成投产的,应追缴享受此项优惠政策所减收的规费。

五、投资服务政策

(十三)实行代理无偿服务制。县行政服务中心为外来投资企业托办事项实行无偿代理服务。

(十四)实行首席服务官制。向重大项目派驻“首席服务官”,全方位、全过程跟踪服务,协调促进项目实施。

(十五)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制。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事先到县优化办备案。

(十六)畅通投诉渠道。优化办负责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调查、处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其他扶持政策

(十七)对投资新办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成长性好、对县域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大影响的鼓励类重大生产性项目,除比照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外,将给予科技“三项”经费和财政扶持。

(十八)对暂时有亏损,但产品有市场、有订单、有利润、还款有保证的来孟投资企业,特别是出口创汇企业,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其提供金融服务。

(十九)对国内外知名企业投资的或对县域经济拉动作用较大的项目,可在本优惠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优惠,具体优惠幅度可实行“一事一议”。

(二十)以上优惠政策,适用于本政策发布实施后新办外来投资企业。外来投资者在与合作方对接洽谈时要提出申请享受以上政策的范围、标准,作为条款列入合作合同,报县政府批准。扶持资助资金由各级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承担。

七、本优惠政策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优惠政策由县投资服务促进局负责认定和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政策和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在执行过程中,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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